2020年2月5日 星期三

Q:如果我的工廠依法申請納管、改善及特定工廠登記,並辦理用 地變更完成後,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是否能移轉予他人使用?


A: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9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
他人設廠 。
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11 規定, 取得特定工
廠登記者依 法 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
時,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附加 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
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
業者 倘依法完成用地變更及一般工廠登記後,即不受工廠管理
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9 規定 之限制 ,且本法並未就用地變
更後限制 移轉 ,惟依第 28 條之 11 規定, 後續使用者僅 限 作 低
污染 工廠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