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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5日 星期三

Q: 本次修法針對取得特定工廠者之隸屬事業主體作限制 ,請問如果 我的事業主體是合夥且依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因故合夥人變 動,可以作變更嗎?


A:
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
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
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 爰針對事業主體變更進行限制。
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3 年 1 月 6 日經中一字第 10331305420
號函略以 「因合夥事業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且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此為民法
第 667 條、第 668 、第 670 條所明定, 爰合 夥人涉及資格能力
及須負完全責任,故合夥人變更應視為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變
更。」 爰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9 規定,取得特
定工廠者, 以合夥為事業主體, 不得 變更合夥人 。但因繼承
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