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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6日 星期六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月5日送達於甲君,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甲君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6日起算,因甲君住居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8年3月12日(星期四)屆滿。甲君遲至98年8月25日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甲君雖於98年7月間具陳情申請書,主張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請求該局撤銷移送執行,甲君遂依財政部檢送訴願決定書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據以起訴,然而財政部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已明載98年1月5日送達訴願決定書,甲君起訴時並未否認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之記載,其送達合法,不因財政部事後補送訴願決定書抄本而受影響,起訴期間無從延後以補送訴願決定書抄本時起算,撤銷訴訟提起已逾期,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不服該局(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惟其訴狀,誤列該局某稽徵所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甲公司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填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以維護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