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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 星期日
2020年2月10日 星期一
釋隔離綠帶或設施設施規劃現況有建築物應如何審認疑義案。
(104年06月05日農企字第1040216433號)
一、
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變更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故未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不得同意變更使用,合先敘明。
二、
按本會97年12月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號通函(諒達)說明略以,變更作業要點規定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非法建築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以拆除建築物之規範。又參照本會102年9月12日農企字第1020227244號通函(諒達)說明,農業用地上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案件,倘於受理申請案件時,該農業用地上之違規事項尚未改善完成,應俟該違規事項改善完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同意其容許使用,則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案件,其審認應較上開非農業性質容許使用案件更為嚴格,故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非合法建築物且未改善者,則依變更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予同意變更使用。
三、
又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合法建築物致未能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一節,鑑於個案性質不一,且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整體配置情形,除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說明該合法建築物之留存,是否確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外,仍應就其原合法建築物之使用於未有更動之情形下,評估有無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及與毗連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使用有無不相容等情事,視個案實務及事實審認核處。
(97年12月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號)
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而現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機制,要求變更使用之申請人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即為保護緊臨農地之生產環境,保障農民權益,避免農業與非農業之使用衝突,以維持土地利用之和諧關係,對於合法申請人均要求依規定負擔隔離綠帶設置義務。
二、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12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1.5公尺為原則。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1.5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比例以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或事業面積計算。另查上開審查作業要點,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建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拆建築物之規範,本會95年8月28日農企字第0950147621號函釋有案。
三、
綜上,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現階段農業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等各款不同意變更使用情形,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建管等相關機關(單位)邀集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等進行實質審查會勘。至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規劃配置,應以該申請變更編定之事業面積為審認範圍,區位並須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原則,亦無先行同意非法建築物變更後再行拆除之例外規範。
釋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關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作通道使用之審查疑義。
(95年05月18日農企字第0950126498號)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又同要點第13點規定:「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因此,貴府應依上開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審認核處。至其他相關法令,如經濟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有「隔離綠帶」之規劃說明,則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之。
釋示農業用地變更案件,緊鄰水利用地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疑義。
(100年09月23日農企字第1000155937號)
一、
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隔離綠帶或設施。查水利用地如係作為農業生產灌溉排水用途者,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屬農業用地範疇,故申請變更農業用地案件如有毗鄰該等水利用地者,依上開要點規定仍應規劃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
惟查水利用地亦有以水道、水路、河川、溝渠等樣態使用者,故農業用地變更如有毗鄰上開非屬農業灌排使用樣態之水利用地,可免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三、
本案水利用地如屬作為農業生產灌溉用途,而與變更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則仍應依前開要點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土地使用之和諧。
四、
隔離設施之認定,係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本案稻穀儲存筒既屬碾米廠事業計畫營運所需,其興建及使用管理係依相關事業計畫之規範條件予以審認,與上開要點所稱隔離設施尚有杆格。其次,所稱開放性設施宜以該等設施土地未受建築或構造物覈蓋,或該等設施未有阻隔視覺之通透性為要件,而與是否應申請建築執照無涉,併予敘明。准此,本案稻穀儲存筒尚難謂符合前述所稱隔離設施之認定。
釋第6款「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認定疑義案。
(103年5月7日農企字第1030713028號)
一、
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且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其意旨係對於部分零星被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農業用地,雖位於特定農業區,考量其零星或破碎不利耕作,倘經認定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35條或35條之1規定,得申請辦理變更使用。
二、
又依來函檢附貴府地政局104年8月31日函說明,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5443號函已有敘明,有關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土地,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
爰本會前於95 年12 月29
日以農企字第0950173241號通函(諒達)說明,內政部上開號函檢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書函送之會議紀錄,已有說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之審認條件,惟案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變更要點之規範,仍請貴府地政單位及農業單位配合於用地變更程序時,依經濟部及本會相關函釋內容予以審認。
三、
綜上,本案仍請貴局依本會上開號函說明,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是否確有符合變更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而得申請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情形,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具體表達意見,依變更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者,農業主管機關則不同意其變更使用。
釋「優良農地」及「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審認。
(107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4855號)
一、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又現行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法有明定,且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土地使用管制及人民產權保障之依據。查本會主管之農業法規,並無「優良農地」之名詞定義,爰對於旨揭「是否位屬優良農地」之查詢項目,均以「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作為審查依據,故有關內政部106年5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1060806764號公告實施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納入「優良農地」項目,並界定為「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原則之地區,範圍由農業主管機關確認」,仍以上開「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為範圍。
二、
綜上,涉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針對「是否位屬優良農地」或「是否位屬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項目,徵詢農業主管機關時,仍請依所申請土地之法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敘明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特定農業區以外分區(如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等)之農業用地」之意見予以提供。倘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則仍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應符合該點但書8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變更使用之原則處理。
(107年07月10日農企字第1070013001號)
一、
基於優良農地對應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屬「特定農業區」範疇,爰貴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未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完成資源型使用分區之檢討變更作業前,仍請依本會107年4月23日函說明,以「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範圍作為優良農地之審認依據。對於申請查詢案件位屬特定農業區者,如由農業主管機關查填該土地是否位在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是否位屬優良農地」項目時,得請地政主管機關協助確認該用地是否屬已完成資源型分區調整作業之地區,倘該地區經內政部同意辦理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其他分區者,則得認定非屬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優良農地」範圍。
二、
至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特定農業區且屬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倘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係屬不得位於之地區,則應毋須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續行審查之必要。
(107年05月28日農企字第1070220743號)
一、
依內政部106年5月16日公告實施「修正全國國土計畫」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定義:「符合一般農業區劃設原則之地區,且非屬列為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開發利用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之農業用地,範圍由農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確認。」是以,針對是類土地,係以「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為範圍,合先敘明。
二、
復查內政部107年3月2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838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之二2、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查詢項目「是否位屬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其建議洽詢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或農業單位」,本會前亦於107年4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70214855號通函說明,針對「是否位屬優良農地」或「是否位屬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項目,徵詢農業主管機關時,應依所申請土地之法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予以敘明,至其係屬何級環境敏感地區,宜洽詢府內地政機關表示意見,以作為回復之依據。
三、
又貴局來函所詢依開發計畫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用地之性質疑義一節,倘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規定許可開發之案件,基地內土地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基於整體性質上屬於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無須再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惟國土保安用地倘係供開發基地周界與毗鄰農業用地間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使用,涉及該用地之變更調整時,會否影響周界須留設一定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規定,仍應予審定以避免開發行為影響周邊農業生產環境。另,依開發計畫編定之水利用地,考量其已非屬農田水利灌溉、排水設施使用,故上開類型之國土保安用地與水利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地時,亦無須再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併予敘明。
有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所稱「夾雜」疑義案。
(94年0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724號)
查本會訂頒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所稱「夾雜」應指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為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與原已變更編定之用地所包圍,致該農業用地無通路與外界聯絡等情形,本案是否屬上述情形,仍宜由縣政府本於實況逕為審認。
(107年08月22日農企字第1070233943號)
一、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因部分土地分割造成農業用地坵塊零碎致不利農業經營,爰成立條件必須有「部分土地分割」、「農業用地坵塊零碎」等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不同意使用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至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其剩餘未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可否認定為坵塊零碎一節,因農業產業型態多元,且因經營方式或耕作制度不同,爰難訂定一致性之最小耕作面積,又因土壤之質性差異大,隨作物種類適合之土質及條件亦有別,故仍應視種植之區位及作物類別判斷是否有導致不利農業經營。
三、
另,倘擬以留有通路出入使其未有不利農業經營之情事,仍應視個案農水路配置等環境現況,並參酌該農地所有者之意見,予以綜合判定,始得認定之。
應配置適 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
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
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
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
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各不同使用分區於毗鄰農業用地之區位應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
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性質、工商綜合區、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
、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
者:至少二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
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
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
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
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
(1)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
、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
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
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其整體規劃確
實無法達百分之三十,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
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一般農
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五)經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已有訂定相關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
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十一、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
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
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
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
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
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
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
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
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各不同使用分區於毗鄰農業用地之區位應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
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性質、工商綜合區、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
、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
者:至少二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
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
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
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
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
(1)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
、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
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
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其整體規劃確
實無法達百分之三十,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
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一般農
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五)經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已有訂定相關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
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十一、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
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
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
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
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
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之興建設施配置。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九)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但
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地,僅須提
出區位之無可替代性說明。
(十)興辦事業使用水資源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
、開發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予再擬具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說明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
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
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辦事業及土地使
用。
五、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
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
營。但線狀之公共建設,不在此限。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
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
示支持意見。
(七)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之情形。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
設施。
(六)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
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
(七)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
之所需用地。
(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
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
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之興建設施配置。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九)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但
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地,僅須提
出區位之無可替代性說明。
(十)興辦事業使用水資源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
、開發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予再擬具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說明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
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
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辦事業及土地使
用。
五、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
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
營。但線狀之公共建設,不在此限。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
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
示支持意見。
(七)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之情形。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
設施。
(六)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
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
(七)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
之所需用地。
(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
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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