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06月05日農企字第1040216433號)
一、
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變更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故未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不得同意變更使用,合先敘明。
二、
按本會97年12月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號通函(諒達)說明略以,變更作業要點規定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非法建築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以拆除建築物之規範。又參照本會102年9月12日農企字第1020227244號通函(諒達)說明,農業用地上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案件,倘於受理申請案件時,該農業用地上之違規事項尚未改善完成,應俟該違規事項改善完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同意其容許使用,則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案件,其審認應較上開非農業性質容許使用案件更為嚴格,故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非合法建築物且未改善者,則依變更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予同意變更使用。
三、
又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合法建築物致未能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一節,鑑於個案性質不一,且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整體配置情形,除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說明該合法建築物之留存,是否確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外,仍應就其原合法建築物之使用於未有更動之情形下,評估有無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及與毗連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使用有無不相容等情事,視個案實務及事實審認核處。
(97年12月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號)
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而現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機制,要求變更使用之申請人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即為保護緊臨農地之生產環境,保障農民權益,避免農業與非農業之使用衝突,以維持土地利用之和諧關係,對於合法申請人均要求依規定負擔隔離綠帶設置義務。
二、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12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1.5公尺為原則。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1.5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比例以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或事業面積計算。另查上開審查作業要點,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建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拆建築物之規範,本會95年8月28日農企字第0950147621號函釋有案。
三、
綜上,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現階段農業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等各款不同意變更使用情形,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建管等相關機關(單位)邀集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等進行實質審查會勘。至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規劃配置,應以該申請變更編定之事業面積為審認範圍,區位並須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原則,亦無先行同意非法建築物變更後再行拆除之例外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