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文章

顯示具有 相關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相關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保險契約納入信託範圍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2013-12-25
立法院會昨(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財產,未來若有需要將保險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藉以保障弱勢家庭的權益,並符合國外保險信託制度趨勢。提案立法委員表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但參照同條立法理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函的說明,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都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保險卻被排除在外,如此不但違背立法宗旨,也與國外施行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因此提案修正。立委指出,修法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家庭,本次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也就是未來銀行業不能再拒絕保險信託,若保險有需要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對於弱勢家庭而言,保險理賠金就不需要一次給,而能改為每月發給,也不必擔心弱勢者無法有效利用甚至被人騙走,等同於協助照顧弱勢。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外參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對於同法第16條所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也具有保險利益。另參照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的說明,若法律是以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此範圍的民眾將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二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信託法 第 17,22,34,42 條*保險法 第 14,16,17,22,110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保險法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信託業者依信託指示購買保險並支付保險費,視為要保人行使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 將保險給付放入信託帳戶,依信託契約給付予信託受益人。故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指 示購買之保險、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之保險金皆屬於信託財產。
   
 

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應申報登錄實際資訊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0381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100.12.30)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1 條(100.12.30) 地政士法 第 26-1 條(100.12.30)
要  旨: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委託 之地政士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報登錄實際資訊等相關資訊
 
主    旨:有關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開字第 10232928400  號函。
          二、本案雖經本部以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878 
              號函復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案,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
              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有關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受託銷
              售之預售屋,於委託代銷契約期間成交之預售屋案件(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買受人又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仲介業者)轉售予第 3  
              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並與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即
              變更買受人名稱等),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應於委託代銷
              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相關資訊)。至於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已申報登錄
              之預售屋案件,日後興建完成後委託地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仍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實際交易等相關資訊。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
              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除臺北市政府外)、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
          會、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地價科、不動產交易科)

2013年11月29日 星期五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 102.11.26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1020351411號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如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 總量管制數額:
() 長期總量管制:土地一千三百公頃,建物二萬戶。
() 每年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數額(以下簡稱年度數額):土地十三公頃,建物四百戶,年度數額有剩餘者,不再留用。
二、 執行方式:
() 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案件。
() 認定方式:土地部分以申請書所載土地標示面積總和;建物「戶」以申請書所載主建號計算。
() 彈性調整:
1、 內政部原則每半年檢討長期總量及年度數額;必要時並得視年度數額使用情形,邀集相關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機動檢討調整。
2、 性質特殊之案件,內政部得予專案許可,必要時內政部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專案定其數額。
部  長 李鴻源

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9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

【要旨】有關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否就其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等疑義1案事宜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102815日法律字第10203508050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263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19947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前經本部984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釋有案。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全體繼承人得否就該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將其分歸由其中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取得1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縱然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協議分割之效力亦不受影響,且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廢止該房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君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三、準此,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2.10.16
一、為執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條第二項公開標售,由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或受委託辦理之適當機構依本要點規定執行。所稱標售後,係指土地或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標出後。

直轄市、縣()地政機關列冊移交標售之土地或建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不受標售之影響。

三、標售不動產之標示及面積,應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為準。

同一筆土地或建物,分由多名被繼承人持有,得就已依本條規定列冊移交執行機關辦理標售者併同辦理標售。

四、標售底價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標售底價,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物以課稅現值計算,無課稅現值者,以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計算。

(二)本條第五項所稱之再行標售,係指第二次至第五次辦理之標售;所稱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係指逕按前次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十減定。

標脫後經得標人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或土地經分割、合併、重測、重劃後,再列標時,標售底價重新依前項規定計算。

五、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下列事項:

(一)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設有他項權利者,於標售清冊備註欄加註「由得標人繼受該他項權利之所有負擔」。

(三)權屬同一之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期間不同,僅就已移送標售之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作業時,應加註說明。

前項標售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抄送原列冊管理之直轄市、縣()地政機關、土地或建物所在之轄區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及登記有案之他項權利人。

六、投標人參加投標應繳納之保證金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無條件進位至千位,其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或不足一元者,以實際計算金額計收至元。

七、執行機關於辦理土地或建物標售期間,接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通知停止辦理標售時,應即停止標售程序。

八、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者,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時,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保證金按其優先購買範圍占列標土地總面積比例並乘以投標保證金;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身分證明、使用不動產之權利證明及使用範圍圖。

九、直轄市、縣()地政機關移送資料之管理欄項為空白者,標售時如有使用人主張於列冊管理期間即有經直轄市、縣()地政機關同意合法使用權利時,送請原列冊管理之直轄市、縣()地政機關澄清後據以處理。

十、依本條第三項規定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者,由執行機關參酌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地政機關檢送之列冊管理專簿,依民法相關規定審認之。其涉有疑義者,送請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登記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執行機關。

十一、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

前項使用範圍無法認定或有爭議時,執行機關應限期全體主張優先購買權人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其需辦理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

合法使用人檢附與被繼承人所訂之使用權契約書,應經公、認證,如未經公、認證者,由申請人切結「本契約書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十二、前點所稱使用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法得分割者,除非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

(二)依法不得分割者,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協議不成時,由執行機關依全體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得承購範圍之面積,計算其承購持分,通知並限期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一次繳清價款。

十三、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

十四、開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標人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一)得標人無意購買經優先購買權人部分承購後剩餘土地、建物或承購持分者。

(二)執行機關無法於開標後六個月內通知繳價,且非屬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者。

(三)得標後經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全部優先承購,且優先購買權人已繳交保證金者。

得標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時,應即註銷優先購買權人之承購申請。

十五、開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金應沒收,並解繳國庫:

(一)得標人違約。

(二)優先購買權人繳交保證金後,逾期未繳交差額價款。

十六、執行機關依本條規定標出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標售結果函知登記機關及原移送之直轄市、縣()地政機關。

執行機關於核發標售證明後,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籍圖重測、登記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不予退補外,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得於三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差額地價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

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由執行機關函請稽徵機關查復欠稅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自國庫設立之專戶中撥款。

十七、本條第五項所定之國有登記作業,由執行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十八、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機關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國有時,應繳納之稅捐或規費,自前項專戶中撥繳。登記國有後,原權利人申請就前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時,應先按第五次標售底價扣除前項相關稅費及負擔。

第一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下列各款:

(一)執行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實際支出費用。

(二)執行機關之勞務費用:按標出價格或第五次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三計算。

(三)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或原權利人身分及應繼分費用: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

各筆房地標售實際支出費用金額,依每批列標案數平均計算後,再就案內各筆房地分算。

十九、繼承人或原權利人依本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申請發給價金時,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證明文件。

(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繼承系統表並應切結「本系統表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訂立,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繼承人如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應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第一項資料送請登記機關於三十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即辦理公告,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向公告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機關受理後,就異議內容審核有無理由;異議人不服時,應限期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者,視為異議無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證明文件,執行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提出,並由執行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二十、繼承人申請就本條第四項規定之專戶提撥發給價金時,如該專戶價金不足,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第四項所稱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價款之起算日,指標售價款存入專戶日。

二十一、第五點之標售公告及第十九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得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

(一)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三)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四)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

二十二、已移送執行機關辦理標售之案件,標售前及標售期間,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列冊管理(代管)程序有疑義者,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將該案移回直轄市、縣()地政機關與當事人循行政程序處理。

二十三、本要點作業所需使用之標售公告、投標單、投標須知等書件,由國有財產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