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贈與自己名下之農地予子女,是免納贈與稅,但如係向他人購買農地,而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者,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不能享受農地免稅優惠。
精選文章
2017年1月10日 星期二
2017年1月8日 星期日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且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亦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
2016年10月27日 星期四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買受人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惟該支付價款如係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應視同出賣人贈與,課徵贈與稅。
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2016-08-05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318號 案由摘要: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土地法 第 40 條(100.06.1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7 條(98.01.2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9 條(99.12.08) 要 旨: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各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 認定。又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 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從而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次按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無 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農業使用,縱係移轉給配偶,在我國 夫妻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體,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 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 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16年9月21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請求權 國稅局:併入遺產課稅
法源編輯室/ 2014-03-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二十)日表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該土地雖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依法仍應盡詳實申報義務,要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受罰。
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2014-05-16
內政部昨(十五)日表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內政部指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法源編輯室/ 2014-01-0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二)日表示,捐贈財產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團體,則該筆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該筆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要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國稅局指出,捐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則易滋生徵納爭議。國稅局強調,為避免徵納爭議,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如當年度捐贈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請贈與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財產。
2014年1月5日 星期日
公告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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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
| 內容: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
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屋 國稅局:應以交易成交價減除受贈時時價計算成本
2013-12-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五)日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指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而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由於受贈時並無實際成交的價格,因此對得以減除的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解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是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也就是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了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該局核實認定,維護自身的權益,以免因嗣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更可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
出售有明確期間禁止建築使用土地 國稅局: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3-12-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出售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因該等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仍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參照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國稅局說明,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參照財政部101年0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銷售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含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但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上述土地,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4,16,22 條
| 發文單位: | 財政部 | |
|---|---|---|
| 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 10200142010 號 |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 |
| 相關資料: |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 |
| 要 旨: | 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 |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
| ||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二)日表示,捐贈財產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團體,則該筆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該筆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要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
國稅局指出,捐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則易滋生徵納爭議。國稅局強調,為避免徵納爭議,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如當年度捐贈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請贈與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22,4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9,20,41 條
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夫妻間買賣自用房屋節省土增稅 國稅局:應注意是否符合特銷稅第 5 條規定
法源編輯室/ 2013-1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一)日表示,為了達到節省土地增值稅的目的,夫妻之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但嗣後若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以免事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向其配偶購入房屋,嗣後轉售該房地與他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排除範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向公庫繳納並申報,該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申報,遭查獲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處罰。雖其主張購入該房屋是夫妻間的財產過戶,單純只為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該局以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已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三間房地,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的規定予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的申請,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效果,無須另為執行的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的行政爭訟途徑以尋求救濟。
國稅局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若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若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將依同條例第7條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並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民眾應多加注意,以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核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土地之相關規定
2013-12-12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01420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5 期 46817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16 條(100.05.04) 要 旨: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
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稅局: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源編輯室/ 2013-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二)日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若在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屬於遺留的財產價值權利,而非保險法規範的理賠金或年金給付,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遺產排除規範,因此仍必須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民眾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約定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自要保人投保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死亡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也因此終止。該民眾於投保後一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保單的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後,依照保單內容,並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條件,保險公司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的金額屬遺留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的權利,因此該保險給付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也非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因此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的適用,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的保險給付,應特別留意保險公司所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以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導致補稅並遭罰鍰;此外,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民眾宜詳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個人出售房屋僅按核定所得標準申報 國稅局:並無選擇核定所得標準課徵權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六)日表示,近來發現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後,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後經該局查得實成交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後,重新核定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就短報部分,除予補稅外,並將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其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行使合法節稅的權利,但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若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的權利。因此,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
2013年11月29日 星期五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財產 國稅局:無法達到節稅目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今(十七)日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其配偶的個人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稅,且由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並不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因此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而不能達到節省遺產稅的目的
國稅局指出,有民眾來電詢問,他的父親可能不久於人世,而母親名下則無財產,想趁意識尚清楚時將名下存款贈與母親,可享有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且所餘下的不動產價值,亦可免納遺產稅,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個人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在此限。因此其父若於贈與日起兩年內過世且屬法定財產制者,生前贈與母親的存款,除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因該筆受贈存款為生存配偶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得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261050號令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將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全數視為遺產,否則法條即應明文規定視為遺產的範圍。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是為了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與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的規範無關。 國稅局提醒民眾,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作為將贈與財產擬制為遺產的時點,是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的遺產稅」的租稅目的與人民財產處分權間,求其平衡的立法選擇,人民有租稅規劃的自由,但規劃結果是否有利規劃人,需自行負擔風險,而不得以事後無法達到租稅規劃目的,反而歸咎相關法律有違誤。因此,對遺產稅申報事宜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國稅局指出,有民眾來電詢問,他的父親可能不久於人世,而母親名下則無財產,想趁意識尚清楚時將名下存款贈與母親,可享有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且所餘下的不動產價值,亦可免納遺產稅,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個人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在此限。因此其父若於贈與日起兩年內過世且屬法定財產制者,生前贈與母親的存款,除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因該筆受贈存款為生存配偶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得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261050號令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將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全數視為遺產,否則法條即應明文規定視為遺產的範圍。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是為了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與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的規範無關。 國稅局提醒民眾,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作為將贈與財產擬制為遺產的時點,是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的遺產稅」的租稅目的與人民財產處分權間,求其平衡的立法選擇,人民有租稅規劃的自由,但規劃結果是否有利規劃人,需自行負擔風險,而不得以事後無法達到租稅規劃目的,反而歸咎相關法律有違誤。因此,對遺產稅申報事宜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 0 元 國稅局:仍應報繳特銷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規範,非屬特種貨物。而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是指出售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農舍及其坐落基地,或其他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者。但如出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土地,即使移轉的漲價總數額經計算為零元,雖免納土地增值稅,但仍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說明,轄區內有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兩年的土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該局查獲並發函調查後,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但由於是開始調查後,才補報補繳稅款,仍需裁處罰鍰。民眾因此提出復查,主張其出售的土地免納土地增值稅,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的規定,不屬於特種貨物。該局以該筆土地原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計算應納稅額為零元,與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並不相同,駁回其復查申請,而其訴願也遭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1910 號令指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是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過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雖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符合上述規定,也可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此,原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縱使經過計算應納稅額為零元,仍與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相同,依舊符合特種貨物及勞物稅課稅範圍。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出售持有期間未滿兩年的房地,除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非屬特種貨物的情形外,均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稅率,以免因不熟悉法令規定,未申報被查獲而遭到補稅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說明,轄區內有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兩年的土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該局查獲並發函調查後,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但由於是開始調查後,才補報補繳稅款,仍需裁處罰鍰。民眾因此提出復查,主張其出售的土地免納土地增值稅,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的規定,不屬於特種貨物。該局以該筆土地原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計算應納稅額為零元,與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並不相同,駁回其復查申請,而其訴願也遭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1910 號令指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是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過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雖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符合上述規定,也可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此,原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縱使經過計算應納稅額為零元,仍與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相同,依舊符合特種貨物及勞物稅課稅範圍。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出售持有期間未滿兩年的房地,除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非屬特種貨物的情形外,均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稅率,以免因不熟悉法令規定,未申報被查獲而遭到補稅並處以罰鍰。
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 賦稅署: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受贈時房屋時價
財政部賦稅署昨(十三)日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
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則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例如甲於九十九年贈與房屋一棟予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甲按三百五十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一百零二年間以三千萬元出售房屋,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若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則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例如甲於九十九年贈與房屋一棟予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甲按三百五十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一百零二年間以三千萬元出售房屋,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若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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