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2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01420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5 期 46817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16 條(100.05.04) 要 旨: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