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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2014-05-16
內政部昨(十五)日表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內政部指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第 2 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修正 內政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隱私保護

2014-03-06
內政部昨(五)日表示,為了兼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將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關於所有權人的統一編號部分,改採部分隱匿方式處理,另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而新制預計於九月十五日正式上路。內政部表示,近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規定做出修正,未來第二類謄本將隱匿登記名義人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資料。其中針對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措施,有部分人士提出異議。但內政部說明,過去第二類謄本雖有隱匿所有權人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而有顯示姓名及住址,但任何人均可申請,導致引發個資外洩爭議,因此本次採取此項保護措施,並積極研議,擬適度限制申請對象。內政部指出,本次所修正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是基於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及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考量下,將資料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任何人申請,公開所有權人的部分住址與部分統一編號,即為提供相關人士查對所有權人身分。至於如果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公開,或者是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仍舊可以申請取得完整住址資料,因此不至於造成民眾查詢上不便。內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案主要目的為保障個資,而運用個資騷擾民眾原本即為不當行為,因此使用相關資料的民眾及不動產業者皆應當自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辦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若是不法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務機關若未遵守規範,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內政部:已移轉第三人不動產不能辦理

2013-12-30
內政部日前針對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的處理事宜提出說明。該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該登記的話,在起訴後,受訴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聲請發給已起訴的證明,並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的事實進行登記。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的內容,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果這項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了第三人屬於非得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像是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外,訴訟當事人如果認為第三人不是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由於這是屬於私權爭執的範圍,所以應該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辦理。內政部說明,這是為了土地登記公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28911號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在保護想受讓該權利的善意第三人。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內政部同時表示,原來已由地政機關依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可以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在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不過,登記名義人是在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的話,因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所以也將不受理申請。*民事訴訟法 第 254,522,532 條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 10203750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資料: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2)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申請訴訟
繫屬註記登記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該第三人係
屬善意,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
(原內政部 99.09.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0723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
          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
              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
              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
              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
              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
              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
              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
              ○○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
              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
              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
              其申請。
          三、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
              函規定停止適用。

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法院判決時即發生效果,自不得以未來請求移轉登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246 條(97.01.09)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6 條(96.01.29)
要  旨:買賣土地中之特定部分時,除出賣人無法將該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外,買受人並不得請求出賣人計算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使其與原所有人共有土地。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
          僅有各共有人存在分割請求權。另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於法
          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自不得以未來所請求之移轉登
          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