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30
內政部日前針對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的處理事宜提出說明。該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該登記的話,在起訴後,受訴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聲請發給已起訴的證明,並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的事實進行登記。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的內容,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果這項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了第三人屬於非得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像是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外,訴訟當事人如果認為第三人不是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由於這是屬於私權爭執的範圍,所以應該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辦理。內政部說明,這是為了土地登記公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28911號函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在保護想受讓該權利的善意第三人。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內政部同時表示,原來已由地政機關依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可以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在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不過,登記名義人是在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的話,因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所以也將不受理申請。*民事訴訟法 第 254,522,532 條
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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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台內地字第 1020375043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 |
相關資料: |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2)‧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 |
要 旨: |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申請訴訟 繫屬註記登記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該第三人係 屬善意,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 (原內政部 99.09.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0723 號函停止適用) | |
全文內容: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 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 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 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 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 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 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 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 ○○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 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 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 其申請。 三、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 函規定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