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出售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因該等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仍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參照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國稅局說明,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參照財政部101年0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銷售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含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但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上述土地,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4,16,22 條
發文單位: | 財政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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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 10200142010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 |
相關資料: |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 |
要 旨: | 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 |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