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5
立法院會昨(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財產,未來若有需要將保險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藉以保障弱勢家庭的權益,並符合國外保險信託制度趨勢。提案立法委員表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但參照同條立法理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函的說明,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都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保險卻被排除在外,如此不但違背立法宗旨,也與國外施行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因此提案修正。立委指出,修法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家庭,本次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也就是未來銀行業不能再拒絕保險信託,若保險有需要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對於弱勢家庭而言,保險理賠金就不需要一次給,而能改為每月發給,也不必擔心弱勢者無法有效利用甚至被人騙走,等同於協助照顧弱勢。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外參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對於同法第16條所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也具有保險利益。另參照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的說明,若法律是以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此範圍的民眾將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二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信託法 第 17,22,34,42 條*保險法 第 14,16,17,22,110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保險法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信託業者依信託指示購買保險並支付保險費,視為要保人行使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
將保險給付放入信託帳戶,依信託契約給付予信託受益人。故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指
示購買之保險、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之保險金皆屬於信託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