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五)日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指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而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由於受贈時並無實際成交的價格,因此對得以減除的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解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是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也就是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了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該局核實認定,維護自身的權益,以免因嗣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更可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