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2013-1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一)日表示,為了達到節省土地增值稅的目的,夫妻之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但嗣後若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以免事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向其配偶購入房屋,嗣後轉售該房地與他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排除範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向公庫繳納並申報,該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申報,遭查獲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處罰。雖其主張購入該房屋是夫妻間的財產過戶,單純只為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該局以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已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三間房地,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的規定予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的申請,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效果,無須另為執行的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的行政爭訟途徑以尋求救濟。
國稅局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若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若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將依同條例第7條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並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民眾應多加注意,以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