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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2016-08-05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318號
案由摘要: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土地法 第 40 條(100.06.1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7 條(98.01.2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9 條(99.12.08)
要  旨: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各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
          認定。又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
          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從而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次按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無
          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農業使用,縱係移轉給配偶,在我國
          夫妻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體,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
          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
          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