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318號 案由摘要: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土地法 第 40 條(100.06.1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7 條(98.01.2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9 條(99.12.08) 要 旨: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各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 認定。又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 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從而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次按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無 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農業使用,縱係移轉給配偶,在我國 夫妻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體,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 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 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