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2014-03-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二十)日表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該土地雖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依法仍應盡詳實申報義務,要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受罰。
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其土地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且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購買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前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併課遺產稅。
又依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於核課遺產稅時,該債權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計課遺產稅。
臺北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不同,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被繼承人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並無免稅之適用,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其土地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且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購買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前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併課遺產稅。
又依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於核課遺產稅時,該債權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計課遺產稅。
臺北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不同,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被繼承人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並無免稅之適用,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