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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個人出售房屋僅按核定所得標準申報 國稅局:並無選擇核定所得標準課徵權利

 2013-12-0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六)日表示,近來發現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後,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後經該局查得實成交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後,重新核定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就短報部分,除予補稅外,並將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其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行使合法節稅的權利,但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若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的權利。因此,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