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
【要旨】有關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否就其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等疑義1案事宜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102年8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8050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2年6月3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19947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前經本部98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釋有案。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全體繼承人得否就該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將其分歸由其中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取得1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縱然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協議分割之效力亦不受影響,且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廢止該房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李 君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三、準此,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