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該局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二、提起訴願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所核定之稅捐不服,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係以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係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其起算點不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才不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