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修正條文,自109年5月6日生效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9.5.6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授權訂定,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其中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為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及駁回事項。
茲因低污染臨時登記工廠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者僅為零星存在,且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當時已依法完成工廠改善,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與未登記工廠違規占用農地之情形有別,故應許其得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
第十八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
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意即:工廠屬低污染事業者,位在農產業群聚地區仍可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但是非屬低污染事業者,則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