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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6日 星期六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給付及價值估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之一種,納稅義務人於前述規定之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不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給付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儘速將移轉明細表(如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載明財產交付移轉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