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良以並無對價,而為債務之免除或承擔,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法條乃規定視為贈與。
又無對價而為代償債務,與承擔債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故法條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生前替其投資設立之公司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因繼承人無法提出甲君代償公司債務之對價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贈與總額7,000,000元,應納稅額707,000元。
因甲君已死亡,遂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
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雖為公司之股東,惟個人與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個人代償公司債務,自非清償自身之債務,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代償債務而要主張非屬贈與情事,應保留取得對價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證據不足而遭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雖為公司之股東,惟個人與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個人代償公司債務,自非清償自身之債務,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代償債務而要主張非屬贈與情事,應保留取得對價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證據不足而遭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