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局表示,甲公司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8年7月20日訴願決定,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98年7月21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算至98年9月21日(星期一)屆滿,甲公司遲至98年9月22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遭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營業人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且係以行政法院收到訴狀日期為受理日,而非以交寄之郵戳日期為準,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混淆,以免不符程序規定,影響自身之權益。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惟起算點大不同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該注意兩者之差異,以保障自身權益。
北區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指出,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