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後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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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繳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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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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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 建築用地 |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 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63.3.8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 5.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93.11.9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
1.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尚須檢附62年12月24日以前之證明文件辦理。(省府66.3.22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 2.豬舍、牛舍、雞舍、菸樓等屬農業設施,不得更正為建築用地。(省府85.5.9地四字第28828號函、農業局102.6.7高市農務字第10231541000號函) 3.供養殖或農業設施之用電證明,不得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省府85.5.9地四字第28828號函) 4.「門牌編訂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不宜作為更正編定之證明文件,僅可做為佐證資料。(內政部93.11.9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5.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 6.公告編定前已為「建」地目或變更為「建」地目者,不受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內政部101年5月7日內授中半地字第1016650820號) |
丁種建築用地 |
1.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4.興建之工廠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二)說明4) |
檢附之證明書需先向工商管理單位函詢是否尚在有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