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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2014-05-16
內政部昨(十五)日表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內政部指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第 2 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修正 內政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隱私保護

2014-03-06
內政部昨(五)日表示,為了兼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將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關於所有權人的統一編號部分,改採部分隱匿方式處理,另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而新制預計於九月十五日正式上路。內政部表示,近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規定做出修正,未來第二類謄本將隱匿登記名義人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資料。其中針對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措施,有部分人士提出異議。但內政部說明,過去第二類謄本雖有隱匿所有權人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而有顯示姓名及住址,但任何人均可申請,導致引發個資外洩爭議,因此本次採取此項保護措施,並積極研議,擬適度限制申請對象。內政部指出,本次所修正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是基於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及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考量下,將資料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任何人申請,公開所有權人的部分住址與部分統一編號,即為提供相關人士查對所有權人身分。至於如果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公開,或者是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仍舊可以申請取得完整住址資料,因此不至於造成民眾查詢上不便。內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案主要目的為保障個資,而運用個資騷擾民眾原本即為不當行為,因此使用相關資料的民眾及不動產業者皆應當自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辦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若是不法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務機關若未遵守規範,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法源編輯室/ 2014-01-0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二)日表示,捐贈財產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團體,則該筆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該筆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要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國稅局指出,捐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則易滋生徵納爭議。國稅局強調,為避免徵納爭議,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如當年度捐贈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請贈與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