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文章

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房屋買賣委託房仲業者 內政部:業者收費標準最高為百分之六

2014-05-07
內政部於昨(五)日表示,民若有委託房屋仲介業者買賣房屋,買賣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合計最多不得超過該房屋實際成交價金的百分之六,民眾於委託前宜視實際狀況,事先與業者議定服務報酬,以減少交易糾紛。內政部表示,為了導正過去房仲業者不當收取高額仲介服務費用之情形,該部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訂頒「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依該規定第1點,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且依同規定第2點,百分之六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固定收費比率,房仲業者或經紀人員應依個案狀況就其收費標準明確向消費者說明,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內政部並指出,目前許多房仲業者採取固定按成交金額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且向買方收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的服務報酬,此舉已曲解自由議定報酬之立法精神,且亦有部分不肖房仲業者對民眾宣成所謂百分之六是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固定收費比率,藉以欺騙民眾而收取最高額度之服務報酬,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該部除將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導正這種情形外,並提醒民眾應適時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外,依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4點之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內政部呼籲,民眾委託房仲業者買賣房屋前,應多比較各業者提供的服務內容、專業程度、支付服務費用的方式,以保障自身買賣房屋的權益。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2014-05-16
內政部昨(十五)日表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內政部指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第 2 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修正 內政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隱私保護

2014-03-06
內政部昨(五)日表示,為了兼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將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關於所有權人的統一編號部分,改採部分隱匿方式處理,另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而新制預計於九月十五日正式上路。內政部表示,近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規定做出修正,未來第二類謄本將隱匿登記名義人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資料。其中針對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措施,有部分人士提出異議。但內政部說明,過去第二類謄本雖有隱匿所有權人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而有顯示姓名及住址,但任何人均可申請,導致引發個資外洩爭議,因此本次採取此項保護措施,並積極研議,擬適度限制申請對象。內政部指出,本次所修正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是基於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及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考量下,將資料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任何人申請,公開所有權人的部分住址與部分統一編號,即為提供相關人士查對所有權人身分。至於如果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公開,或者是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仍舊可以申請取得完整住址資料,因此不至於造成民眾查詢上不便。內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案主要目的為保障個資,而運用個資騷擾民眾原本即為不當行為,因此使用相關資料的民眾及不動產業者皆應當自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辦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若是不法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務機關若未遵守規範,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