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並將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核發之納稅憑證經所在地我國使領館簽證後,申報自該年度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但依簽證案關文件,該項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係95、96年之應收利息一併於96年底收取並繳納該國稅捐,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96年度納稅憑證。
惟依權責基礎,納稅憑證中屬於95年度所得部分所納稅額,應否准扣抵。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