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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捐贈土地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認列規定

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未能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按財政部頒定標準認列。

中區國稅局指出,該局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土地捐贈扣除額3,300餘萬元(相當於公告土地現值),嗣經調查發現申請人捐贈之土地,係自其配偶贈與而取得,乃依據財政部頒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280,005元。

甲君主張系爭土地雖取自配偶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非無償受贈取得,對於國稅局逕行引用行政命令否准其扣除額不服,故提起復查。

全案經該局復查結果,發現多位地主(亦利用相同方式捐贈土地再列報捐贈扣除額)以低價購買多筆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再相互交換,並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墊高土地價值,復利用資金互轉方式,主張已清償抵押債務。綜觀其交易之資金流程、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同出一轍,此等交易型態顯為巧取設計且有違常情,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取巧安排以不實金額列舉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除剔除並補稅外,尚有觸法之虞,民眾應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