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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機關,無法提出確切成本核實扣除者,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其所有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市公所之列舉扣除額800萬元,該局以王君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800萬元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128萬元,並補徵稅額240萬元。

王君不服,主張捐贈行為發生於93年,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尚未發布,自應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規定,以捐贈年度附近土地買賣價格作為鑑價標準,認列捐贈扣除額為由,資為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之立法緣由,係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是有關捐贈扣除額仍應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依據,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為

準。又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即以捐贈者取得土地之確實成本,為核實列報扣除額之憑據,在捐贈者無從取具成本證據或無償受贈情形,明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採推計扣除方式,亦即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準此,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係闡明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執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為之釋示,衡其性質屬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之補充規定,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意旨,以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王君93年度捐贈土地之扣除金額為128萬元,並無違誤,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予政府機關,在無從取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認捐贈列舉扣除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