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2年度遭A公司資遣,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甲君不服資遣,與A公司長期興訟,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君取得該公司另行給付之和解金3,6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以系爭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400,000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3,200,000元。
甲君不服,主張依其見解及和解筆錄所載,系爭3,200,000元應屬其退職所得,並稱其前因受A公司非法資遣,乃循司法途徑解決勞資爭議,經法官調解後,其同意自該公司離職(即僱傭關係不存在),取得A公司另行給付之3,600,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A公司未依規定及和解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誠屬不當為由,資為爭議。
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訴訟雙方當事人,以終止訴訟為目的達成和解,一造受領他造給付之賠償金,其中屬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為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經探究兩造訴訟和解之本意,甲君已接受92年6月1日(即資遣日翌日)起即非A公司員工,A公司亦認已於92年5月31日與甲君之僱傭關係合法終止,故甲君嗣因訴訟上和解所領取之和解金,顯係雙方為終止訴訟暨甲君放棄其餘訴訟上權利所得之對價,非屬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該局於減除系爭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400,000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3,200,000元,洵無違誤,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該局強調,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所填補者,原則上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進行訴訟之兩造,以終止訴訟為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自他造所受領之賠償給付,其中僅屬具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方可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損害金」或「賠償金」等名義達成和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規定,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