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行政訴訟當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在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是以修法後,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及相關稅務行政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其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及會計師為限。
該局說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該法條修正後,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及相關稅務行政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其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及會計師為限,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欲委任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始得為稅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新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司法院業於96年7月31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