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換言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其保證債務不得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此見解並已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同。
該局說明,轄區內被繼承人甲君在90年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減除甲君生前為A公司提供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該局以連帶保證債務屬或有負債,非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否准認列。
甲君之繼承人不服,復查主張甲君生前為A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向銀行巨額融資並以甲君為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A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人已聲請拍賣甲君生前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該等連帶保證債務屬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被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未償債務,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
又依民法相關規定,保證契約係從屬契約,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因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故最終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主債務人。況對債權人而言,連帶保證人僅負有代為履行責任,非謂其債權因有連帶保證,即變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對債權人負有數個相同之金錢債務。
故在租稅法上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解釋及評價,亦須依據上開保證之性質為之,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故在核定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時,自不應將其保證債務列為未償債務。是本件甲君死亡之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經其代為履行債務,國稅局否准認列為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應檢附被繼承人確為主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等,除了加速國稅局審核作業外,也可有效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