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之農業用地回贈贈與人後,所有權屬於原贈與人所有,倘將該筆農業用地出售,買賣價款應存入原贈與人銀行帳戶,若由受贈人收取運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列管期間為5年,若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又依財政部88年9月2日台財稅第881940612號函釋,農業用地贈與其子於列管期間內又回贈原贈與人,經查回贈前仍繼續作農用,准免追繳贈與稅且免列管。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發現有民眾運用前揭規定規避贈與稅,將受贈取得之農業用地回贈後,原贈與人旋將該筆農業用地出售,但買賣價款卻由受贈人收取,贈與人雖主張係將買賣價款借予受贈人,惟受贈人於取得資金後卻以其名義轉存銀行定期存款並支付其私人借貸之利息,即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受贈人已允受且有支配使用之權利。倘經查獲,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外,並以漏申報處罰。
該局特別籲請民眾注意,如有將農地回贈原贈與人,買賣價款係屬原贈與人所有,倘將其轉入二親等內關係人等受贈人之帳戶,經查獲涉有贈與情事者,除核課贈與稅外,並以漏申報處罰,民眾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