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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 星期四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買受人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惟該支付價款如係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應視同出賣人贈與,課徵贈與稅。


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2016-08-05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318號
案由摘要: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土地法 第 40 條(100.06.1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7 條(98.01.2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9 條(99.12.08)
要  旨: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各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
          認定。又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
          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從而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次按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無
          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農業使用,縱係移轉給配偶,在我國
          夫妻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體,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
          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
          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16年9月21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請求權 國稅局:併入遺產課稅

法源編輯室/ 2014-03-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二十)日表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該土地雖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依法仍應盡詳實申報義務,要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