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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4日 星期二

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


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
(一)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
之「田」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
及大雅區。
(二)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
之「田」地目土地。
(三)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非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
地。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實地勘查時,應就是否於編定公告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予
以審認,依所附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
者,依其文件面積辦理。
前項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
義者,應標示出疑為增建部分,函請建管、稅務等機關共
同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建物經過修繕或改建,致其
構造、材質與實施管制前之原貌或證明文件所載不一致,
但經查明確認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
存在,仍得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審查申請更正編定文件,應查證相關機關文件之真偽,並
判別該建物是否為農舍或禽、畜等農業相關設施而仍應編
為農牧用地。如查有建築之地籍套繪管制情形,應俟除去
管制後方得辦理。
早期放領取得所有權之農地,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興
建之合法房屋,日後該土地經編定公告為農牧用地者,仍
得依相關規定申辦更正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