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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5日 星期日

公告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
名稱: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內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屋 國稅局:應以交易成交價減除受贈時時價計算成本

2013-12-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五)日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指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而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由於受贈時並無實際成交的價格,因此對得以減除的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解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是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也就是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了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該局核實認定,維護自身的權益,以免因嗣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更可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
 

保險契約納入信託範圍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2013-12-25
立法院會昨(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財產,未來若有需要將保險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藉以保障弱勢家庭的權益,並符合國外保險信託制度趨勢。提案立法委員表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但參照同條立法理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函的說明,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都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保險卻被排除在外,如此不但違背立法宗旨,也與國外施行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因此提案修正。立委指出,修法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家庭,本次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也就是未來銀行業不能再拒絕保險信託,若保險有需要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對於弱勢家庭而言,保險理賠金就不需要一次給,而能改為每月發給,也不必擔心弱勢者無法有效利用甚至被人騙走,等同於協助照顧弱勢。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外參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對於同法第16條所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也具有保險利益。另參照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的說明,若法律是以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此範圍的民眾將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二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信託法 第 17,22,34,42 條*保險法 第 14,16,17,22,110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保險法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信託業者依信託指示購買保險並支付保險費,視為要保人行使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 將保險給付放入信託帳戶,依信託契約給付予信託受益人。故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指 示購買之保險、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之保險金皆屬於信託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