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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稅局: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源編輯室/
 2013-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二)日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若在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屬於遺留的財產價值權利,而非保險法規範的理賠金或年金給付,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遺產排除規範,因此仍必須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民眾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約定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自要保人投保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死亡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也因此終止。該民眾於投保後一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保單的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後,依照保單內容,並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條件,保險公司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的金額屬遺留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的權利,因此該保險給付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也非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因此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的適用,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的保險給付,應特別留意保險公司所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以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導致補稅並遭罰鍰;此外,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民眾宜詳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應申報登錄實際資訊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0381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100.12.30)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1 條(100.12.30) 地政士法 第 26-1 條(100.12.30)
要  旨: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委託 之地政士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報登錄實際資訊等相關資訊
 
主    旨:有關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開字第 10232928400  號函。
          二、本案雖經本部以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878 
              號函復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案,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
              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有關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受託銷
              售之預售屋,於委託代銷契約期間成交之預售屋案件(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買受人又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仲介業者)轉售予第 3  
              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並與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即
              變更買受人名稱等),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應於委託代銷
              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相關資訊)。至於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已申報登錄
              之預售屋案件,日後興建完成後委託地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仍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實際交易等相關資訊。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
              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除臺北市政府外)、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
          會、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地價科、不動產交易科)

個人出售房屋僅按核定所得標準申報 國稅局:並無選擇核定所得標準課徵權利

 2013-12-0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六)日表示,近來發現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後,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後經該局查得實成交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後,重新核定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就短報部分,除予補稅外,並將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其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行使合法節稅的權利,但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若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的權利。因此,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