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文章

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法院判決時即發生效果,自不得以未來請求移轉登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246 條(97.01.09)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6 條(96.01.29)
要  旨:買賣土地中之特定部分時,除出賣人無法將該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外,買受人並不得請求出賣人計算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使其與原所有人共有土地。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
          僅有各共有人存在分割請求權。另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於法
          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自不得以未來所請求之移轉登
          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夫妻間買賣自用房屋節省土增稅 國稅局:應注意是否符合特銷稅第 5 條規定


法源編輯室/
 2013-1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一)日表示,為了達到節省土地增值稅的目的,夫妻之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但嗣後若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以免事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向其配偶購入房屋,嗣後轉售該房地與他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排除範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向公庫繳納並申報,該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申報,遭查獲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處罰。雖其主張購入該房屋是夫妻間的財產過戶,單純只為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該局以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已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三間房地,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的規定予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的申請,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效果,無須另為執行的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的行政爭訟途徑以尋求救濟。
國稅局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若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若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將依同條例第7條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並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民眾應多加注意,以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核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土地之相關規定


2013-12-12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01420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5 期 46817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16 條(100.05.04)
要  旨: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