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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法院判決時即發生效果,自不得以未來請求移轉登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246 條(97.01.09)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6 條(96.01.29)
要  旨:買賣土地中之特定部分時,除出賣人無法將該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外,買受人並不得請求出賣人計算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使其與原所有人共有土地。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
          僅有各共有人存在分割請求權。另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於法
          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自不得以未來所請求之移轉登
          記,停止形成判決效力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夫妻間買賣自用房屋節省土增稅 國稅局:應注意是否符合特銷稅第 5 條規定


法源編輯室/
 2013-1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一)日表示,為了達到節省土地增值稅的目的,夫妻之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但嗣後若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以免事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向其配偶購入房屋,嗣後轉售該房地與他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排除範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向公庫繳納並申報,該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申報,遭查獲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處罰。雖其主張購入該房屋是夫妻間的財產過戶,單純只為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該局以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已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三間房地,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的規定予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的申請,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效果,無須另為執行的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的行政爭訟途徑以尋求救濟。
國稅局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若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的規定,若銷售持有期間兩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將依同條例第7條按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十補稅,並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民眾應多加注意,以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核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土地之相關規定


2013-12-12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01420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5 期 46817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16 條(100.05.04)
要  旨: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

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稅局: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源編輯室/
 2013-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二)日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若在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屬於遺留的財產價值權利,而非保險法規範的理賠金或年金給付,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遺產排除規範,因此仍必須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指出,轄區內有民眾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約定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自要保人投保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死亡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也因此終止。該民眾於投保後一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保單的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後,依照保單內容,並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條件,保險公司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的金額屬遺留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的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的權利,因此該保險給付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也非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因此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的適用,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的保險給付,應特別留意保險公司所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以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導致補稅並遭罰鍰;此外,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民眾宜詳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應申報登錄實際資訊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0381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100.12.30)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1 條(100.12.30) 地政士法 第 26-1 條(100.12.30)
要  旨: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委託 之地政士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報登錄實際資訊等相關資訊
 
主    旨:有關預售屋換約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開字第 10232928400  號函。
          二、本案雖經本部以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878 
              號函復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案,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
              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有關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受託銷
              售之預售屋,於委託代銷契約期間成交之預售屋案件(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買受人又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仲介業者)轉售予第 3  
              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並與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即
              變更買受人名稱等),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應於委託代銷
              契約屆滿或終止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相關資訊)。至於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已申報登錄
              之預售屋案件,日後興建完成後委託地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仍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實際交易等相關資訊。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
              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除臺北市政府外)、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
          會、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地價科、不動產交易科)

個人出售房屋僅按核定所得標準申報 國稅局:並無選擇核定所得標準課徵權利

 2013-12-0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六)日表示,近來發現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後,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後經該局查得實成交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後,重新核定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就短報部分,除予補稅外,並將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僅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其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行使合法節稅的權利,但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若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若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的權利。因此,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