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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房屋買賣委託房仲業者 內政部:業者收費標準最高為百分之六

2014-05-07
內政部於昨(五)日表示,民若有委託房屋仲介業者買賣房屋,買賣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合計最多不得超過該房屋實際成交價金的百分之六,民眾於委託前宜視實際狀況,事先與業者議定服務報酬,以減少交易糾紛。內政部表示,為了導正過去房仲業者不當收取高額仲介服務費用之情形,該部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訂頒「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依該規定第1點,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且依同規定第2點,百分之六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固定收費比率,房仲業者或經紀人員應依個案狀況就其收費標準明確向消費者說明,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內政部並指出,目前許多房仲業者採取固定按成交金額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且向買方收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的服務報酬,此舉已曲解自由議定報酬之立法精神,且亦有部分不肖房仲業者對民眾宣成所謂百分之六是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固定收費比率,藉以欺騙民眾而收取最高額度之服務報酬,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該部除將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導正這種情形外,並提醒民眾應適時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外,依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4點之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內政部呼籲,民眾委託房仲業者買賣房屋前,應多比較各業者提供的服務內容、專業程度、支付服務費用的方式,以保障自身買賣房屋的權益。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2014-05-16
內政部昨(十五)日表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內政部指出,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第 2 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修正 內政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隱私保護

2014-03-06
內政部昨(五)日表示,為了兼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將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關於所有權人的統一編號部分,改採部分隱匿方式處理,另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而新制預計於九月十五日正式上路。內政部表示,近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規定做出修正,未來第二類謄本將隱匿登記名義人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資料。其中針對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措施,有部分人士提出異議。但內政部說明,過去第二類謄本雖有隱匿所有權人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而有顯示姓名及住址,但任何人均可申請,導致引發個資外洩爭議,因此本次採取此項保護措施,並積極研議,擬適度限制申請對象。內政部指出,本次所修正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內容,是基於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及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考量下,將資料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任何人申請,公開所有權人的部分住址與部分統一編號,即為提供相關人士查對所有權人身分。至於如果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公開,或者是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仍舊可以申請取得完整住址資料,因此不至於造成民眾查詢上不便。內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案主要目的為保障個資,而運用個資騷擾民眾原本即為不當行為,因此使用相關資料的民眾及不動產業者皆應當自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辦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若是不法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務機關若未遵守規範,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法源編輯室/ 2014-01-0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二)日表示,捐贈財產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團體,則該筆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該筆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要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國稅局指出,捐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則易滋生徵納爭議。國稅局強調,為避免徵納爭議,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如當年度捐贈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請贈與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財產。


2014年1月5日 星期日

公告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
名稱: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內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屋 國稅局:應以交易成交價減除受贈時時價計算成本

2013-12-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五)日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指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而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由於受贈時並無實際成交的價格,因此對得以減除的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出售的房屋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解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是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也就是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了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該局核實認定,維護自身的權益,以免因嗣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更可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 第 7,14,110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5,30,31 條
 

保險契約納入信託範圍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2013-12-25
立法院會昨(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財產,未來若有需要將保險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藉以保障弱勢家庭的權益,並符合國外保險信託制度趨勢。提案立法委員表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但參照同條立法理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函的說明,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都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保險卻被排除在外,如此不但違背立法宗旨,也與國外施行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因此提案修正。立委指出,修法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家庭,本次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也就是未來銀行業不能再拒絕保險信託,若保險有需要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對於弱勢家庭而言,保險理賠金就不需要一次給,而能改為每月發給,也不必擔心弱勢者無法有效利用甚至被人騙走,等同於協助照顧弱勢。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外參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對於同法第16條所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也具有保險利益。另參照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的說明,若法律是以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此範圍的民眾將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二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信託法 第 17,22,34,42 條*保險法 第 14,16,17,22,110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保險法第 22 條 立法理由:
信託業者依信託指示購買保險並支付保險費,視為要保人行使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 將保險給付放入信託帳戶,依信託契約給付予信託受益人。故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指 示購買之保險、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之保險金皆屬於信託財產。
   
 

出售有明確期間禁止建築使用土地 國稅局: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3-12-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出售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因該等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仍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參照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國稅局說明,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參照財政部101年0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銷售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含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但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上述土地,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4,16,22 條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02001420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要  旨:
核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
              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
              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
              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
              3500  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
              免罰。

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內政部:已移轉第三人不動產不能辦理

2013-12-30
內政部日前針對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的處理事宜提出說明。該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該登記的話,在起訴後,受訴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聲請發給已起訴的證明,並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的事實進行登記。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的內容,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果這項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了第三人屬於非得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像是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外,訴訟當事人如果認為第三人不是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由於這是屬於私權爭執的範圍,所以應該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辦理。內政部說明,這是為了土地登記公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28911號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在保護想受讓該權利的善意第三人。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內政部同時表示,原來已由地政機關依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可以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在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不過,登記名義人是在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的話,因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所以也將不受理申請。*民事訴訟法 第 254,522,532 條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 10203750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資料: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2)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申請訴訟
繫屬註記登記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該第三人係
屬善意,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
(原內政部 99.09.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0723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
          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
              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
              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
              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
              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
              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
              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
              ○○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
              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
              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
              其申請。
          三、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
              函規定停止適用。

對財團法人贈與財產 國稅局:交付前應先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二)日表示,捐贈財產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團體,則該筆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該筆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要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
國稅局指出,捐贈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則易滋生徵納爭議。國稅局強調,為避免徵納爭議,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如當年度捐贈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免稅額兩百二十萬元,應請贈與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22,4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9,20,4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