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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0日 星期一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108821日農企字第108023242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係考量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程序,且尚須依指定方式開發,爰對於是類土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且符合該條所定要件者,於移轉時得依該條規定由都市計畫機關審認申請土地符合本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且核發分區證明,並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檢具該等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賦稅優惠。
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係針對農發條例第8條之12項所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就農業設施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故屬農業用地之土地,始有容許辦法之適用。
三、基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係為土地移轉之稅賦優惠,且該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而容許辦法係規範農業設施,且以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適用之土地亦有別,故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應無容許辦法之適用,爰本會948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9511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函、98224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函、以及102118日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4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及前揭號函,旨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至變更前已存在之合法使用及設施,未能符合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是以,旨揭土地倘存在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前符合原來使用之農業設施,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農業主管機關得依據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以現況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興建之設施,須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又該設施倘經申請人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例如建築執照),農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現況審認該設施係屬農業設施且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始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內政部904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908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本部904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內政部909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查本部908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4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946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9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注意事項: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得否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等疑義案
9536日農企字第0950110067號函)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本會90109日(9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容許使用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之申請。本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請 貴府參考上開會議決議核處。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建築時點認定疑義


932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同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條例中華民國921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立法旨意,係以法律豁免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設施,免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貴府於受理及審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時,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者,自不宜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資簡政便民。
二、前項所稱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依本會於9212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釋示辦理。至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
三、另查建築法第16條第1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農業設施部分倘 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者,應請儘速訂定,以減輕農民負擔。

93325日農糧企字第093105383號函)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點之認定,可否由村里長出具證明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並無規定村里長可執行建築管理事務,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適用對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9212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8號令公告在案,有關蘆竹鄉公所建議「無安全顧慮」可否由農民切結一節,由於考量上開設施涉建築管理、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問題,實有時不宜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設施之審認


933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
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穏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二、又前開條例第8條之1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5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921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
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
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
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
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法源依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法源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9227日修正公布)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113日修正施行前(註[1],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註[2]。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192113日為農業發展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係9227日修正公布,故9229日為生效日。
2:本會農糧署訂定之溫室標準圖樣可至本會農糧署網站 (檢索路徑:首頁>農業訊息及公告>公告)查詢檢索。
檢索資訊:
 1.相關函釋可上本會農地管理法規系統查詢(網址:http://farmlaw.coa.gov.tw/
2.農業設施訴願案例可上本會訴願審議管理系統,以輸入關鍵字方式查詢檢索(檢索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訴願>訴願決定書查詢)

釋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項目審查執行疑義案。


(1020905日農企字第1020228818)
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非農業使用性質之臨時設施,或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均屬將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明定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二、 各種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臨時使用設施之設置,仍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辦理,貴府得參酌作業要點之相關審查標準,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時予以審查。針對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案件,宜請申請人於申請書件中具體說明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配套作法;至臨時性設施之設置申請,宜請申請人擬具「農業用地臨時使用說明書」,內容應包括使用地段、地號、面積、對農路通行之影響、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使用期限及期滿後如何恢復農作種植,並規劃設置適當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以降低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等,俾據以審認。



(1010828日農企字第1010120566)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戶外廣告物設施」架設,係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爰本案仍得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容許設立戶外廣告物設施使用,其審查程序應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直轄市或縣()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惟考量該設施非屬農業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規定,爰得參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相關審查標準,請申請人於申請書件中具體說明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配套作法,俾據以審認。

釋隔離綠帶或設施設施規劃現況有建築物應如何審認疑義案。


(1040605日農企字第1040216433)
一、 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變更作業要點)5點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故未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不得同意變更使用,合先敘明。
二、 按本會9712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號通函(諒達)說明略以,變更作業要點規定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非法建築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以拆除建築物之規範。又參照本會102912日農企字第1020227244號通函(諒達)說明,農業用地上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案件,倘於受理申請案件時,該農業用地上之違規事項尚未改善完成,應俟該違規事項改善完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同意其容許使用,則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案件,其審認應較上開非農業性質容許使用案件更為嚴格,故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非合法建築物且未改善者,則依變更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予同意變更使用。
三、 又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上倘有合法建築物致未能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一節,鑑於個案性質不一,且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整體配置情形,除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說明該合法建築物之留存,是否確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外,仍應就其原合法建築物之使用於未有更動之情形下,評估有無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及與毗連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使用有無不相容等情事,視個案實務及事實審認核處。

(971223日農企字第0970171947)
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而現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機制,要求變更使用之申請人設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即為保護緊臨農地之生產環境,保障農民權益,避免農業與非農業之使用衝突,以維持土地利用之和諧關係,對於合法申請人均要求依規定負擔隔離綠帶設置義務。
二、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12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1.5公尺為原則。但縣()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1.5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比例以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或事業面積計算。另查上開審查作業要點,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土地已建有建物,並無相關規定可以立切結書方式先行同意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予拆建築物之規範,本會95828日農企字第0950147621號函釋有案。
三、 綜上,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現階段農業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等各款不同意變更使用情形,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建管等相關機關(單位)邀集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等進行實質審查會勘。至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規劃配置,應以該申請變更編定之事業面積為審認範圍,區位並須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原則,亦無先行同意非法建築物變更後再行拆除之例外規範。

釋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關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作通道使用之審查疑義。


(950518日農企字第0950126498)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又同要點第13點規定:「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因此,貴府應依上開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審認核處。至其他相關法令,如經濟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有「隔離綠帶」之規劃說明,則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