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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0日 星期六

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2:訴訟糾紛全攻略

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2:訴訟糾紛全攻略
作者:張冀明

出版社:商周出版
出版日期:2010年01月08日

內容簡介
誰說解決糾紛一定要打官司?打官司一定得請律師?
律師究竟提供哪些服務?該如何從律師那裡得到幫助?
訴訟關鍵,當事人的認知與作為,比律師的角色更重要!

  馬特拉案、威盛案、四汴頭案等眾所周知的官司背後,運籌帷幄的重要操盤手張冀明律師,再度現身說法。本書將再度揭開律師不會告訴你的重要內幕與技巧。

  很多糾紛其實並不需要走到訴訟的地步,因為訴訟涉及風險管理、時間與金錢成本,而這些事情是一般律師在接案前不會分析給你聽的。

  一旦真的步入訴訟,我們該如何找對律師?如何判斷律師是否適任?怎麼跟律師溝通?對律師要抱持什麼樣的期待?律師在每個訴訟階段可以提供哪些幫助?這些都將在本書中一一揭露,並提供實用指引。

掌握以下四大關鍵,一次搞定訴訟糾紛:

.搞清楚你是不是真的需要打官司
.做好打官司前的準備功課
.知道如何從律師那裡得到幫助
.妥善運用訴訟的十項決戰法則

本書特色
  延續「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這樣的概念,本書更加貼近一般大眾與當事人的角度,提供大眾更實用的法律知識與入門方法,教導大眾如何與律師交手、如何從律師那得到需要的法律幫助,協助當事人遇到困難時尋找解決路徑。

作者簡介
張冀明
  出生於台灣嘉義。取得台灣大學法律學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及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目前為眾達(Jones Day)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名人推薦
裕隆集團董事長 嚴凱泰
眾達主持律師 黃日燦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景嵩
城邦出版集團首席執行長 何飛鵬

  ◎由一位能夠贏得信賴的律師來寫作法律風險與訴訟處理之道,定能讓讀者與可能涉入官司的當事人,從「問題」到「問題解決」之間,抓到最有效的途徑。——裕隆集團執行長嚴凱泰

  ◎字裡行間充滿了張律師的關懷仁心,信手拈來都是他多年執業的智慧結晶,沒有枯燥的理論學說或艱澀的法律用語,讓讀者能夠輕鬆地瞭解法律風險,學習因應之道,的確是一本少見的好書。——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日燦

  ◎本書將有助於融化解凍法律與普羅大眾的關係,讓法律的遊戲規則成為顯學,從而實質提升整個社會大眾的法律素養,更可能因此加強了法律體系運作的效率。——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景嵩

真的要打官司嗎?
 
以過去二十餘年身為訴訟律師的經驗,我深知走向訴訟過程的艱辛及痛苦。看著眾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歷經心情煎熬與生活起伏,因此我不會建議當事人任意提起訴訟。

法律爭端的解決方式不外乎透過協商或訴訟。前者可以由爭執雙方自行協商和解,也可經由第三者協調以達成和解;後者是交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是非曲直,作出專業判斷。

訴訟,是由國家設立的法院組織,就糾紛雙方的主要法律爭端,進行調查審理,依循一定的法律程序,最後交由法官作出判斷。訴訟,是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只要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論真相為何,糾紛內容即告確立,雙方都要遵循法院判斷的結果。

是否走入訴訟,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考量角度。依過去經驗,我建議當事人宜考量下列幾項因素:

糾紛當下的雙方立場

和解談判必須立基於雙方平等的地位,如果雙方處於不平等的狀態,就很難達成和解結果。我過去處理的訴訟糾紛,都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只好訴諸法院處理,而無法達成和解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一方有求於他方,使他方姿態很高,即使一方委屈求全,他方仍不願予以善意回應。因此,訴訟就成為解決糾紛的可能選項。

我曾承辦一件買賣糾紛的民事案件,我的當事人是賣方,已依雙方的合約約定,將貨物交予買方,但買方藉故一再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我的當事人雖然多次與對方協商貨款折讓,以期盡早取得貨款,但對方仍堅持不支付貨款。

由於我的當事人與對方沒有其他合作關係,也沒有享有和對方合作的其他債權,可以作為雙方抵銷貨款的法律手段,對方可能也瞭解雙方當時的立場及合約履行的地位,所以對方的姿態相對地比我的當事人高,我的當事人即使退讓,也得不到對方的善意回應。所以,我只能建議當事人提出訴訟,尋求法院判決。

在考慮是否提出訴訟時,有另一個思考重點,就是應評估可否藉由訴訟手段,使雙方的談判地位趨於平等。如果經由訴訟手段仍無法「拉平」雙方立場時,縱使雙方的立場迥異,也不宜隨意提出訴訟,否則只是徒增雙方的緊張關係,無濟於糾紛的解決。

從另外的角度來看,訴訟只是一種手段,提出訴訟未必就是「你死我活」的血腥爭鬥。訴訟過程中,可以隨時評估雙方地位是否已趨於平等,如果情勢已接近平等時,則可以思考結束訴訟戰爭,並依不同種類的訴訟,做不同方式的撤回。

處於談判地位較高的一方,掌握糾紛解決的主動權,固然無主動提起訴訟的必要。不過仍要謹慎處理與對方的溝通,盡量避免引發對方「狗急跳牆」的不理性動作,而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法律訴訟泥沼。畢竟,訴訟戰爭一旦發動,對方必定傾全力攻擊,原本處於談判地位高的一方,反而要因應不必要的訴訟戰爭,無異提高了法律風險。

我認為,「不到訴訟的最後關頭,絕不輕言訴訟」,給自己及對方相對的空間。當然,如果糾紛雙方已無其他方式解決,訴訟自然是必要的選項。

訴訟成本估算
 
訴訟切忌逞一時之快,因為從決定提起訴訟到訴訟結束,是一條漫長的道路。所以,考慮是否提起訴訟時,要先瞭解所欲採取可能的訴訟手段所需的「時間成本」及「金錢成本」。

時間成本

所謂「時間成本」,是指訴訟要投入的時間;主要考量是個人在正常的生活及工作時間之外,是否仍行有餘力,可以重新調整作息,以因應訴訟戰爭的準備。不論是否委請律師處理,訴訟成敗都得由個人承擔,律師只是「為人作嫁」,委託人絕對要花時間監督律師的作為,以保持訴訟的初衷。

事實上,時間成本也包含了個人可否經得起長期訴訟所帶來的精神煎熬。發生糾紛,已經是「首次傷害」,如果決定提起訴訟,必然重新挑起過去的事實,再次檢討及挖掘自己過去的錯誤或疏忽,可說是對當事人的「二次傷害」。

不論是否委任律師承辦訴訟案件,訴訟雙方必須提出佐證的文件資料,以支持個人的訴求及主張。當事人整理過去相關文件,就得面對過去的錯誤或疏忽,而且隨著訴訟攻防的展開,雙方必須挖掘過去事實的程度可能愈來愈深,時間甚至可能必須延續到三審訴訟,這是考慮時間成本時,不能忽略的問題。

金錢成本

「金錢成本」是考慮提起訴訟的重要因素。除了委任律師必須支付律師費用外,提出民事及行政訴訟時,尚須支付法院裁判費用;至於刑事訴訟則無須支付法院裁判費用。如果訴訟的爭點是必須提請第三者作鑑定時,該鑑定費用也是一筆重大的支出,所以考慮提出訴訟時,須一併預估訴訟所產生的可能花費。

有關民事訴訟費用的計算,針對財產訴訟,主要是以請求金額的多寡為基礎:第一審裁判費用是請求金額的百分之一,而第二審及第三審都是上訴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舉例來說:甲方想對乙方提起訴訟,請求三千萬元的損害賠償,甲方提起訴訟時就須繳納三十萬元的裁判費;如果甲方不幸一審敗訴,而想上訴時,就須繳納四十九萬五千元的裁判費。

我與當事人討論是否提出訴訟時,常一併提請當事人評估可能支出的費用;尤其我是一位提供服務的律師,自然有應收取的律師費用,對當事人而言,這常是一筆不小的費用支出。我過去也曾遇到當事人因為訴訟進行過久,無法繼續支付律師費用因而打退堂鼓的例子,心中很替對方惋惜。

此外,提出訴訟就是向對方「正式宣戰」,雙方之間的緊張關係自然跟著升高,這種緊張關係是否會同時傷及雙方的共同親屬或其他朋友關係,也值得一併列入思考。畢竟,「講人情」是我們固有的文化傳統,提出訴訟必然會因為訴訟進展加深彼此的攻防,也因此深化「對立與仇恨」,是否會傷及周遭的親友,當事人一定要一併考量。

評估自我個性
 
訴訟是口舌及筆墨的戰爭,而戰爭的本質是你爭我奪的過程。當事人雖然可以委託律師出庭,但如果因為案件需要,法院或檢察機關仍有權要求當事人到庭說明。所以,當事人最好先評估自己有無「膽量」出庭,以及是否願意在法庭上面對糾紛的對方,甚至是連續多次面對。

當事人出庭必須面對法院或檢察機關的訊問,所以最好先評估能否應付法院或檢察機關的訊問。有無冷靜的頭腦、是否有良好的口才、面對對方是否會惱羞成怒、身體可否負荷等等,都是當事人出庭前必須先思考過的問題。

有些當事人一心想告糾紛的對方,以為只要委託律師出面就可以高枕無憂,這種想法未必正確。每當我與當事人討論案情時,我會由當事人與我對話的過程中,評估當事人是否禁得起可能出庭的挑戰。如果我的主觀看法是當事人不適合出庭時,我會直接要求當事人請其自我評估。

但即使無須親自出庭面對訊問或見到對方,當事人仍會因律師提供對方的書狀,而閱讀到對方提出的攻擊內容。容易受到影響的人,或許會因此耿耿於懷,甚至惱羞成怒而忘了提出訴訟的初衷。如果當事人無法釋懷對方的訴訟攻擊,自當保守決定是否提出訴訟。

我常遇到當事人拿著對方的書狀,生氣地對我數落對方的不是,嘴裡喃喃唸著對方不應如此攻訐。我常提醒當事人,不要太過計較對方於訴訟中所提的主張,畢竟雙方都想贏得這場官司。律師要做的一件事,就是拉回當事人的情緒反應,重新站穩訴訟主軸。

我常在想,當事人在與我討論書狀時已有這般情緒反應,返家後,難道就能重回正常的生活嗎?提出訴訟會使自己陷入情緒的困擾中,這也是提出訴訟初始應該多加考量的一點。

無論如何,訴訟是戰爭,當事人如果不喜歡對立的局面,不願見到相互攻擊的場面,實不宜任意提出訴訟。當然,是否提出訴訟,沒有絕對的好壞,只是利益權衡的問題。如果當事人確有提出訴訟的必要,即使當事人的個性不宜面對訴訟,仍不應拒絕提出訴訟,以防止法律風險惡化。

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

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

張冀明 著/商周出版  出版日:2007/10/04

本書以作者張冀明律師的親身經歷為本,傳達出當事人與律師在面對法律訴訟時,應該抱持的態度、應做的基本功課、必須熟悉的遊戲規則,以及可以靈活操作的技巧與空間,乃至於如何與法官、檢察官、對造以及媒體溝通。
 
作者以自身學習法律的經驗,加上實戰歷程中的轉變與體悟,歸納出二十五條訴訟心法,不論是當事人或執業律師,應用這些心法將是打贏官司的不二法門。
本書希望為需要法律協助的人,提供幫助與提醒;為想要瞭解法律的人,做到說明與啟發;為喜愛閱讀故事的人,帶來交流與分享。


張冀明律師(Victor C. M. Chang)
學歷:台灣大學法學學士、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現任:眾達(Jones Day)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全書內容共分三篇:
第一篇:從菜鳥到訴訟之巔
第二篇:訴訟的二十五大心法
第三篇:實戰篇:十五個轟動社會的案子,由作者訴說案情與訴訟發展,並說明心法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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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情兼顧的「人性律師」 黃日燦

自序

PART ONE 養成篇?訴訟心法的養成

.要做什麼樣的律師?

.一○七天考上律師

.律師考試的定心丸

.好差事,只做三個月

.訴訟良師張迺良

.大開眼界,菜鳥高飛

.擴大視野,再戰外商

.出國的力量

.單飛闖江湖,創業大磨練

.訴訟心法的體悟

PART TWO 心法篇?訴訟的25大心法

● 訴訟準備

1.訴訟的基本精神?不戰而屈人之兵

2.訴訟的正確心態?知人者智,自知者明

3.訴訟的中心主軸?立基事實,而非法律

4.訴訟的勝負難定?勝而不驕,約而不忿

● 訴訟主體

5.訴訟的三角關係?知己知彼,將心比心

6.訴訟主角的地位?言者異,則人心變

7.律師的角色?行所當行,為所當為

8.與律師交談的原則?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9.面對檢調?立場堅定,態度懇切

● 訴訟程序

10.訴訟的法律地圖?熟悉遊戲規則

11.民事訴訟?舉證所在,敗訴所在

12.刑事訴訟?無罪推定vs.有罪推定

13.行政訴訟?民不與官鬥

● 訴訟策略

14.瞭解案件事實?見山是山,見山不是山

15.重回事件原貌?人、事、時、地、物

16.策略規畫?借形造勢,以勢制敵

17.訴訟辯論之計?因勢利導,順勢而為

18.過程與決策?隨機應變,當下決策

19.靈活操作訴訟技巧?格局,佈局,步局

20.善用溝通藝術?一言興邦,一言喪邦

21.訴訟表達?不同訴訟,不同手法

22.證據取捨?明足以察秋毫之末

23.證人詰問?合於利而動,不合於利而止

● 安度訴訟

24.不可預期的種種?危機就是轉機

25.訴訟中如何應對媒體?鬥亂而不可亂

PART THREE 實戰篇?心法應用

●民事案件

馬特拉案:聲東擊西,反敗為勝

企業經營權爭奪(一):善用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權爭奪(二):以時間換取空間

十案奇景:牽一髮,動全身

公司股東會糾紛:臨場反應決勝負

● 刑事案件

醫師殺妻未遂案:將心比心,背水一戰

四汴頭的案外案:證據是最好的武器

首例營業祕密起訴案:面對大鯨魚,因勢利導致勝

老外涉刑事案:反守為攻,主動出擊

「無中生有」案:不入虎穴,焉得虎子

太電仝清筠案:與檢調的心戰

● 行政案件

專利舉發案:與政府作對真難

官官相護的政府處分:製造官員的壓力

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大額現金捐贈,除應有捐贈收據外,更應保留資金流程等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防杜逃漏稅捐,國稅局對於大額捐贈案件均會深入查核。近來發現有些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因可於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額內列報捐贈扣除,而申報大額之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惟經查核後無法提出確有支付之資金證明,受贈者亦無法提示確有受贈之帳簿憑證,而被剔除補稅並送罰。

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死亡前未償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換言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其保證債務不得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此見解並已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同。

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新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行政訴訟當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在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是以修法後,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及相關稅務行政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其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及會計師為限。

未成年子女取得不動產,如未能提供價款支付證明及資金來源,國稅局將逕行調查核實認定有無涉及贈與情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

國稅局查獲受贈人將受贈之農業用地回贈贈與人後即出售第三人,但買賣價款由受贈人收取運用,除補徵贈與稅外處以漏稅罰。

受贈之農業用地回贈贈與人後,所有權屬於原贈與人所有,倘將該筆農業用地出售,買賣價款應存入原贈與人銀行帳戶,若由受贈人收取運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列管期間為5年,若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又依財政部88年9月2日台財稅第881940612號函釋,農業用地贈與其子於列管期間內又回贈原贈與人,經查回贈前仍繼續作農用,准免追繳贈與稅且免列管。

贈與人在同一年度中有多次贈與行為,應如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同法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自95年1月1日起為111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捐贈土地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認列規定

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未能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按財政部頒定標準認列。

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機關,無法提出確切成本核實扣除者,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其所有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市公所之列舉扣除額800萬元,該局以王君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800萬元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128萬元,並補徵稅額240萬元。

不動產移轉如由贈與人代繳者應併同計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者,以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始有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與第5條規定適用之差別

您知道嗎?贈與他人財產涉及贈與稅時,贈與的方式不同,稅賦的負擔也會大有影響哦!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後,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稱之贈與行為。

如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則有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情事,二者在課稅基礎上亦有不同。

重病期間提領存款不能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不明,繼承人可備齊證件向國稅局查調其遺產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如果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可由繼承人檢具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被繼承人除籍資料(除戶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應另檢附委託書、代理人的身分證正本和印章,就近向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

二親等間財產買賣需向國稅局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當事人間確實有支付價金,真的是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證明文件才不會被課稅?特別藉此機會向民眾解釋相關法令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支付買賣價款的證明文件,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

在此,需注意的是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善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負

納稅義務人林君96年9月1日來電詢問,其與配偶於50年5月1日結婚,婚後賺得定期存款50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80萬元,甲地、乙地及丙地等3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900萬元、850萬元、1,200萬元及繼承取得之丁地600萬元,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近日得知患有重症,而配偶名下無任何財產,感念配偶對家庭及育幼之貢獻,擬將丙地及定期存款200萬元贈與配偶,若林君於贈與後2年內不幸往生,該贈與財產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中?若未贈與該2筆財產予配偶,可否節省遺產稅負?

被繼承人生前土地信託贈與,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仍應列入遺產土地申報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信託贈與稅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因信託關係仍未成立,應以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稅應予註銷。

繼承人未辦妥遺產稅繳清證明,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甲公司向該局反映,指稱其股東往生後,依該股東之繼承人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何還遭國稅局科處罰鍰?

  該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42條之規定,其屬民營事業者,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大樓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寓大廈為現代普遍居住之建物,一般都設有管理委員會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安全管理及代收郵件等工作。納稅義務人因逾期繳納稅款,被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時,常以「管理員未轉交稅單」為由主張免罰。

 事實上,大廈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受僱人相當。所謂受僱人,係指其與應受送達人之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為必要;惟此僱傭關係,不限於有書面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上被應受送達人支配而提供勞務者,即屬之。所以如經大廈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章者,即屬已交付受僱人,且自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論代收送達之人員,是否或何時將送達文書轉交應送達人,皆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小心被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結購美金外滙轉存其女乙君帳戶,經該局查獲,補徵本稅並處同額罰鍰。甲君主張僅係利用乙君之名義存款,並無贈與意思。經該局審理結果,甲君將該筆美金存入乙君帳戶後,隨即轉存定期存款,為其所不爭,且該帳戶截至該局調查前未有任何支出紀錄;又系爭存款既為乙君占有,其所有權即已移轉,即乙君有受贈之合意甚明,上揭行為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要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課贈與稅。

不服稅捐、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核定,應注意其個別申請復查期間,以免逾期

發布日期:99.2.11


南區國稅局表示,98年度受理復查案件中,因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者即有47件,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稅捐之相關處分,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

2010年2月6日 星期六

除權除息日後繼承之股利,仍應課徵遺產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是否要併入遺產申報,須視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繼承事實發生日(死亡日)前或後而定,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因此取得該次除權(息)基準日所配發之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在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國稅局會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民眾切身權益不可不注意。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子購買農地,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子購買農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另依最高法院53台上1456號判例規定,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父母移轉之贈與。準此,前揭課徵標的並非農地,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農地申請免徵遺產及贈與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及贈與稅,其關鍵在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該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出售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應追繳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出售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列管農地時,應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承受,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夫妻間因贈與轉讓股票,免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夫妻間股票轉讓,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局說明,凡買賣股份有限公司經銀行簽證並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該項股票若因贈與取得者,非屬買賣行為,應免課證券交易稅。

至於夫妻間因贈與轉讓取得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贈與人可向所轄國稅局申報贈與該項股票,由國稅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憑此證明書即可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贈與過戶登記,免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本身權益,避免因誤繳證券交易稅後再申請退稅,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二親等內親屬間贈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母子間資金之移轉,如無具體返還事實,仍涉及贈與行為之課稅情事。

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近日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檢舉逃漏稅並查證屬實,能領多少獎金?何時才能領取?

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2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480萬元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所明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繳現困難」,對於繼承人之所得,尚非審酌有無繳稅困難之依據

桃園縣林小姐問: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除應納稅額須達30萬元以上外,尚須符合現金繳納有困難之條件,有關繼承人個人所得多寡,是否為稽徵機關認定繳納有無困難之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將現金化整為零存入子女金融機構帳戶規避贈與稅案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發現納稅義務人A君將存放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款,藉由現金提領分散轉存子女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致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給付及價值估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提供資金給予子女償還貸款,涉及贈與

民眾為子女置產,若係利用贈與免稅額(自98年1月23日起為220萬元)逐年贈與現金給子女,供子女購屋可免課贈與稅;惟若以資金償還子女購屋貸款,則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行為。

國稅局查獲申報偏低不實成交價格規避證券交易稅、或利用子女名義認購股票,應補稅並受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調查轄區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等縣市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發行公司,股票轉讓及其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情形,就查獲個案以申報偏低不實成交價格規避證券交易稅或利用子女名義認購股票逃漏贈與稅,應補稅並受處罰。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贖回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之所得計算方式

臺南市尤小姐詢問:其自就業以來,均有投資購買境外基金之習慣,最近聽友人提及海外所得自99年起要開始課稅,請問海外所得如何課稅?爾後贖回現已購買之境外基金時,其所得計算方式為何?

南區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則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贈與人不繳贈與稅,可改向受贈人徵收

納稅義務人王先生來電問:他並未贈與財產給任何人,卻於11月接獲南區國稅局寄來贈與稅稅單,想起去年曾獲得祖父致贈透天樓房一棟,他問: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為何對受贈人發單開徵?

  南區國稅局答復: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是當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1、行蹤不明。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經查王君於年初獲得祖父致贈其名下僅有的透天樓房一棟,他的祖父雖已接到國稅局寄來的贈與稅單,惟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但因其祖父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國稅局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王君為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催繳。

   因此,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轄內納稅義務人,該類經核有應納贈與稅,而贈與人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受贈人應負繳納之義務。

薪資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或延後,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規定,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款。

另依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80300號函,對於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其適用情形亦同。

該局舉例,公司薪資之原給付日為11月1日,因逢假日提前於10月30日致發生跨月給付,公司得併入11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免併入10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

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投資人向銀行申請黃金存摺帳戶買進黃金,黃金出售變現產生損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二、營利事業:係屬出售資產增益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計算所得額。

  至於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

  財政部呼籲,由於近來黃金價格持續上漲,不少投資人紛紛向銀行申請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其從事該交易所發生之損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

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生存配偶不能主張一半請求權。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遺有財產總額一億元,生存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項請求權價值5千萬元。
經該局核對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發現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有大部分房地之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經查證均係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內,經計算生存配偶可請求之價值僅為120萬元,該局遂予調整補稅488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只要夫妻一方過世時,他方對遺產即有一半之請求權,致誤認一半的遺產不須課稅;然而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的貢獻,故僅以婚後取得之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自不得列入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生存配偶若欲申請該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在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為之,民眾不可不慎。

併入遺產課稅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上揭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其價值之計算,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而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另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其於贈與時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但扣抵稅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請留意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局表示,甲公司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8年7月20日訴願決定,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98年7月21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算至98年9月21日(星期一)屆滿,甲公司遲至98年9月22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遭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營業人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且係以行政法院收到訴狀日期為受理日,而非以交寄之郵戳日期為準,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混淆,以免不符程序規定,影響自身之權益。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惟起算點大不同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該注意兩者之差異,以保障自身權益。

北區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指出,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個人無對價為公司代償債務應課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良以並無對價,而為債務之免除或承擔,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法條乃規定視為贈與。
又無對價而為代償債務,與承擔債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故法條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生前替其投資設立之公司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因繼承人無法提出甲君代償公司債務之對價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贈與總額7,000,000元,應納稅額707,000元。
因甲君已死亡,遂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
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雖為公司之股東,惟個人與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個人代償公司債務,自非清償自身之債務,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代償債務而要主張非屬贈與情事,應保留取得對價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證據不足而遭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雖為公司之股東,惟個人與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個人代償公司債務,自非清償自身之債務,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代償債務而要主張非屬贈與情事,應保留取得對價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證據不足而遭課徵贈與稅。

重購自用住宅,可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 許多民眾於出售房屋-重購自用住宅,即小屋換大屋,都知道可退還土地增值稅,卻不知道也可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的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如果先購買自用住宅房屋,2年內再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時,亦適用該項規定。
即不論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得享受該項優惠。

該局又表示:納稅義務人若以本人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以配偶名義重購者,亦得享有該扣抵或退還稅款之規定,請納稅人注意您應享的權益。

租賃所得稅相關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應如何申報及節稅的幾個問題,說明彙整如下:

一、租賃所得計算方式

租賃所得應就租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至於減除之必要費用,可採以下方式計算,並擇較高者申報,以達節稅之目的:

(一)列舉扣除租賃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及費用: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該房屋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而出租所支付利息等之憑證。

(二)不列舉必要的損耗及費用者:依財政部頒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97年度為43%)。

二、房屋及其所附著之土地分屬不同個人所有,則該房屋連同土地一起出租,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之租賃所得,均得減除上述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三、個人房屋之牆面體出租供廣告招牌或出租頂樓供行動電話業者設置基地臺屬房屋租賃,可適用上述規定減除必要費用。

四、將財產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但如主張無條件將財產借予非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之其他個人使用,應由雙方當事人訂定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經法院公證,否則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而言〉。

五、執行業務者將所有之房屋租予其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使用,應就聯合事務所實際支付租金認列為聯合事務所之租金支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

六、共有物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七、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因訴訟上和解取得之賠償給付,其中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2年度遭A公司資遣,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甲君不服資遣,與A公司長期興訟,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君取得該公司另行給付之和解金3,6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以系爭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400,000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3,200,000元。

  甲君不服,主張依其見解及和解筆錄所載,系爭3,200,000元應屬其退職所得,並稱其前因受A公司非法資遣,乃循司法途徑解決勞資爭議,經法官調解後,其同意自該公司離職(即僱傭關係不存在),取得A公司另行給付之3,600,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A公司未依規定及和解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誠屬不當為由,資為爭議。
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訴訟雙方當事人,以終止訴訟為目的達成和解,一造受領他造給付之賠償金,其中屬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為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他造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經探究兩造訴訟和解之本意,甲君已接受92年6月1日(即資遣日翌日)起即非A公司員工,A公司亦認已於92年5月31日與甲君之僱傭關係合法終止,故甲君嗣因訴訟上和解所領取之和解金,顯係雙方為終止訴訟暨甲君放棄其餘訴訟上權利所得之對價,非屬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該局於減除系爭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400,000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3,200,000元,洵無違誤,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該局強調,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所填補者,原則上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進行訴訟之兩造,以終止訴訟為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自他造所受領之賠償給付,其中僅屬具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方可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損害金」或「賠償金」等名義達成和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條文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

  總統公布「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5項所定各款規定者,仍可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上述第5項所定各款規定,分述如下: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財政部表示,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案通過,將可落實政府照顧民眾換屋需求之政策美意,並防杜投機避稅,以維持租稅公平。

以免徵遺產稅之農地抵繳稅款者,應追繳應納稅款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稽徵機關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如於繼續經營不滿5年之內,申請以該土地抵繳稅款者,應追繳應納稅款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指出,因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不滿5年,即被徵收、重劃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其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但繼承人如於繼續經營不滿5年內,申請以該土地抵繳稅款者,已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規定規定,仍應追繳應納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稱繼續經營5年期間,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被追繳應納稅款。

個人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收取租金之課稅規定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收取租金,應否課徵營業稅。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如符合一定要件,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最近接獲民眾詢問電話,詢問個人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收取租金,應否課徵營業稅?
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 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汪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因土地所有權出售,同意遷讓房屋而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計350萬元,汪君未列報綜合所得稅,經本局查獲補徵稅額70萬餘元,並處1倍罰鍰70萬餘元。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類補償費收入而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遺產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的應納稅額,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乘以規定稅率減去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的稅額後,計得應納稅額。

中區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電話,詢問遺產稅應納稅額如何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日在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者,遺產稅的應納稅額,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10﹪

但被繼承人死亡日在98 年 1 月 22 日以前者之應納稅額,應適用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即舊法),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乘以規定稅率減去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的稅額後,計得應納稅額。

依據98.1.21.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該局籲請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依據正確稅率,計算稅額,維護自身權益。

欠稅被移送強制執行與禁止財產處分並不衝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欠繳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已就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遭該處執行扣押薪資?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是禁止財產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所為的稅捐保全措施,而移送執行之目的,在於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兩者目的不同,所以欠稅人財產已遭禁止處分,行政執行處仍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就納稅義務人的薪資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不要以為財產已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就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區國稅局強調,各項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請務必依限繳清,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影響其移轉所有財產之權益;
倘納稅義務人欲辦理財產移轉或設定,仍須先繳清各項欠繳稅款後,稅捐稽徵機關才會通知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之登記。

出售未過戶土地之利益,非屬免稅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目前享有免稅。不過,民眾購入土地後,因故未辦理產權過戶,轉手再出售給第三者時,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變更為第三者,其所出售的是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所獲取利益並非出售土地利得,無法享有免稅,必須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9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

股票發行公司,於受理遺產或贈與股權移轉登記時,應依規定檢視遺產稅或贈與稅繳(免)稅證明書,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股票發行公司,於受理遺產或贈與股權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遺產稅或贈與稅繳(免)稅證明書,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稽徵機關以發函日確定發動調查程序,不以調查函送達為要件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除已經人檢舉及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於稅捐稽徵機關「展開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捐並加計利息,則可免除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稅捐稽徵機關希望藉此免罰手段,使漏稅違章案件能不經調查程序,以求節省稽徵成本,且期納稅義務人能激勵自新。

發布98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財政部經參酌各地區國稅局訪查蒐集98年各該轄內土地之交易資料研析後,於近日核定「98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以逐年受贈之資金置產 需保留完整之資金流程

父母分年贈與現金給未成年子女,雖取得國稅局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當未成年子女據以購買房屋、土地或投資股票等財產時,仍需提出完整之資金流程,否則即使持有免稅證明書,仍將被課徵贈與稅。

子女婚嫁贈與財物,若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適逢結婚旺季,許多新人趕在農曆年前完成終身大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財物,其價值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下時,不計入贈與總額,有節稅需求的父母不要忘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又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於同年度結婚,每一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贈與結婚子女財物於100萬元內,免課贈與稅。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將受限制

財政部為維護稅制公平,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自99年1月13日起,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將原准以全額抵繳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010年2月5日 星期五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將鉅額NCD轉存配偶名下,漏未申報併入遺產總額,遭補稅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但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所發生,則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否則一經查獲有漏報情事,除補徵遺產稅外,尚須依漏報稅額處1倍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應特別注意各階段法定期間起算點,以確保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該局說明如下: